对于中国相来说,法国采用的征税方式是很特殊的。根据法国税法总则,“应征税的公司利润[……]仅限于在法国经营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以及根据涉及双重征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应归于法国征收的企业利润”。
在公司税方面,如果不存在双边协定的话,法国行使的是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就是地域管辖权,即针对企业在法国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征税;而中国当前同时行使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不仅对企业在中国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征税,还要对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企业的全球范围收入进行征税。
显然,这样的税制差异会给两国在跨国企业的税收管辖权上带来麻烦,国际税收协定就是为解决这种税收权益分配造成矛盾和冲突而签订的。
通常来说,国际税收协定是参照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范本采用地域管辖权原则签订的。在现行的中法双边税收协定中,中方企业的利润只能在中国被征税,除非该企业在法国有通过设立在该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上述情况下,该企业的利润是可以被法国征税的,但仅限于归于该常设机构的那部分利润。
因此,当中国的企业在法国设有常设机构并进行了经营活动时,赋予了法方对该常设机构所产生的利润的优先税收管辖权。为了确定法方可以执行的征税范围和程度,该协定明确了常设机构的概念。
常设机构的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以及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
固定营业场所:
通常通过三个标准来判定一个固定场所是否是常设机构:
固定性:常设机构是具有一定持续性的有形设施,并且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场所。
自主性:该机构须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在公司内部拥有足够的自主性,包括:不同于母公司的人员,拥有自己的商业、技术、财务等部门等。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和矿场都被视作常设机构;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筑工地、安装和转配工程也被视为常设机构。
营利性:常设机构的概念只能用于那些在缔约国领土上和利润相关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专为存储、陈列或交货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并不被视作是“常设机构”。同时,专为企业自身采购货物或搜集信息目的而设置的固定场所亦不被视作是“常设机构”。
非独立地位代理人:
根据协定,即使中方企业没有在法国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如果该企业通过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在法国进行了经常性的商业活动,那么这个企业依然可以被法方征税。非独立地位代理人通常通过以下标准来判定:
经常性:商业活动的经常性并不是以操作的次数决定的,而是以活动的非偶然性判定。代理人在课税国所进行的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连续性。
从属关系:该代理人应在企业中担任某个职位,也就是说他和所代表的企业之间有从属关系,但同时被赋予以雇主的名义自主进行商谈的权力。
非独立性:这种代理人对企业来说应不具备独立地位,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那么这样的代理人不被视作是“常设机构”。
如果一家中国企业在法国拥有符合上文所述的“常设机构”的话,那么该企业就会被认为是在法国从事了直接的经营活动,同时也被视作法国的税务居民,将被法方征税。
注:出于方便表述和理解的需要,本文涉及税务双边协定的部分中,将“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等词部分替换为更符合中国企业情境的“中国”、“法国”和“中方”、“法方”等词;该部分中所有涉及中国在法企业的表述均可反向适用于法国在华企业。